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争议解决路径OACHSSCDCSSCI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属性应为行政契约,将其定位为民事契约或按阶段将行政机关行为分别定性为“双阶构造解释论”,系对其性质的误解.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推行会造成司法确认制度的不统一、行政救济理论的不协调,并使得磋商协议的违约救济程序趋于复杂化.应废除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民事司法确认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人应签订自动履行磋商协议条款与接受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条款.
刘学在;刘鋆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社会科学
生态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生态损害司法确认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2)
1-9,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机制研究”(17YJA8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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