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反思与调适OACHSSCDCSSCI
替代性修复责任作为我国特有的概念,其价值在于贯彻全面修复的理念,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总量平衡.但替代性修复责任在实践中还存在概念界定不清、适用情形不一、修复方式不明等问题,根源在于当前学说和实践仍以传统损害赔偿法原理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建构基础,导致修复与赔偿的关系出现错位,且各种修复方式的适用顺位缺乏安排.回应生态环境损害的特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超越民法恢复原状论,秉承所有受损生态环境都是可修复的理念,对于不能通过原位同质进行直接修复的,可以进行替代性修复,以实现区域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和总量恢复.金钱赔偿则类似于"恢复原状费用"而非价值赔偿,赔偿金应视情形分别用于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
张宝;殷佳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社会科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性修复直接修复永久性损害金钱赔偿生态环境修复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4)
49-59,1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生态环境损害政府民事索赔与行政执法的适用关系"(18CFX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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