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标准“入法”反思——基于71例生态环境损害判例的实证分析OA北大核心CHSSCDCSSCICSTPCD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标准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国家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审理,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均有适用,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在违反生态环境标准的同时,需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才会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生态环境标准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产生多重影响,为深入理解这一现象,以卢曼的系统沟通理论为分析框架,基于71例生态环境损害判例,阐释由生态环境标准引起的各个系统间的互动过程,发挥法律系统相较于其他社会子系统“观察之观察”的优势。目前,生态环境标准“入法”存在生态环境标准适用的矛盾与空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或过度赔偿,欠缺环境公共利益与其他公共利益综合考量,过于依赖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明确划定纳入“国家规定”之生态环境标准的边界及其划分标准,以确保标准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完善程序和实体规则,在生态环境标准的司法适用中促进“事实”与价值的有机融合,平衡多种价值冲突;改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其司法适用的方法和流程,同时适时更新质量较高的生态环境标准及司法解释。
周雪莹;李义松;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00河海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江苏南京211100
政治法律
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损害民法典系统论生态沟通二阶观察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01)
P.94-103 / 10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经费资助项目(B220207033);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9FXA002);江苏省政府招标项目(SJC2021F-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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