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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结果型情状要素OA北大核心CHSSCDCSSCI

中文摘要

“结果型情状”的“不典型性”在于描述的并非“结果本身”。甄别“结果”与“结果型情状”,必须在法益探寻的基础上进行融贯性审查。经由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的检验,与行为之间不具有条件关系或不符合通常结果归属要求的结果要素,都是结果型情状。结果型情状的存在目的,不在于表达特定法益侵害结果,不能据此直接导出所谓法益。即便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仍有必要坚守“结果刑法”的理念,“行为导致结果”的归责条件不可放弃。在部分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结果发生“本身”无法直接表述,只能通过某种结果型情状作为“中间项”来间接表征。在部分抽象危险犯中,结果型情状只是单纯限制处罚的条件,但难以在犯罪论体系内实现逻辑自恰,在立法论上需要再审视。在部分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中,结果型情状能发挥对既有实害结果的“违法性补强”作用。

王骏;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政治法律

结果型情状结果归属抽象危险犯中间结果处罚条件

《河北法学》 2024 (003)

P.68-91 / 24

10.16494/j.cnki.1002-3933.2024.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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