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OA北大核心CHSSCD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定性较为复杂,实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与使用者的相关行为合理的刑法规制需要区别对待。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因无法适用《刑法》第285条第3款、第286条之一以及第287条之二,合适的做法是依据新过失论对其适用过失责任,同时通过立法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的责任依据;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因《刑法》第253条之一无法评价“合法获取、非法使用”的情形,使用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使用行为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诈骗罪的牵连,应依据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袁彬;薛力铭;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政治法律
生成式人工智能“换脸”诈骗过失提供者刑事责任使用者刑事责任
《河北法学》 2024 (002)
P.140-159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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